江蘇省政策性農業保險
水稻種植保險條款
(2008版)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保險單、批單、投保單及其附件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保險標的
第二條 凡符合下列種植規范的水稻(以下簡稱保險水稻),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一)經過政府部門審定的合格品種,符合當地普遍采用的種植規范標準和技術管理要求;
(二)種植場所在當地洪水水位線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區;
(三)生長正常。
投保人應將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條件的水稻按當年實際種植面積全部投保,不得選擇投保。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險水稻的損失,損失率達到30%(含)以上時,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內澇;
(二)風災、雹災;
(三)凍災。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險水稻的損失,損失率達到70%(含)以上時,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一)旱災;
(二)病蟲害。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員、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雇用人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管理不善;他人的惡意破壞行為;
(二)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被保險人自行毀掉或放棄保險標的種植或改種其他作物的;
(三)由于人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積超出水量或人為原因造成水量減少導致保險水稻的損失;
(四)由于病蟲害防治不當導致保險水稻的損失;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六)因本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造成的損失免賠率為50%;
(七)其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
保險金額
第六條 保險水稻的每畝保險金額參照保險水稻生長期內所發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種子成本、化肥成本、農藥成本、灌溉成本、機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期間
第七條 本保險的保險責任自保險水稻秧苗在田間移栽成活返青后開始(直播稻從種植齊苗后開始),至保險水稻開始收割時止,但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與終止時間不得超過本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期間范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八條 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保險水稻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并如實填寫投保單。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本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的解約通知書到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退還保險費。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本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及地方有關部門水稻種植管理的規定,搞好種植管理,建立、健全和執行田間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農業部門和保險人的防災檢查及合理建議,切實做好安全防災防損工作,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如保險水稻種植面積、種植品種、方式及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項發生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因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對因未立即通知導致保險人無法認定事故原因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未立即通知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書、損失清單以及保險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為請求賠償依據的其他證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拒不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的,保險人有權根據自己查明的損失情況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五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者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相應扣減賠償金額。
賠償處理
第十六條 保險水稻損失后,如果有殘余價值,應由雙方協商確定其金額,并在核定實際損失時作相應扣除。第十七條 保險水稻發生本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水稻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損失率及受損面積計算賠償:
賠償金額=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損失率×受損面積
保險水稻發生本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水稻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損失率、受損面積及50%的免賠率計算賠償:
賠償金額=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損失率×受損面積×(1-50%)
損失率=單位面積植株損失數量/單位面積平均植株數量
水稻不同生長期的最高賠償標準
生長期 | 每畝最高賠償標準 |
移栽成活—分孽期 | 每畝保險金額×40% |
撥節期—抽穗期 | 每畝保險金額×70% |
揚花灌漿期—成熟期 | 每畝保險金額×100% |
第十九條 如果保險水稻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同時又遭受非保險責任損失時,對非保險責任造成的損失,應從總損失中扣除。
如果保險水稻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當保險責任為兩種以上,且賠償方式不同時,應根據不同保險責任的賠償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若保險水稻每畝保險金額低于或等于出險時的平均直接物化成本,則按保險水稻每畝保險金額計算賠償;若保險水稻每畝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平均直接物化成本,則按平均直接物化成本價格計算賠償。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復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其他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水稻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保險數量相應減少,保險人不退還保險金額減少部分的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未發生賠償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合同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合同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險合同。第三十條 保險水稻發生全部損失,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本保險合同終止;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本保險合同終止,保險人按照日比例計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損失發生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釋義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合同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時在16mm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mm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mm以上。
(二)洪水:指山洪暴發、江河泛濫、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積水。規律性漲潮、海水倒灌、自動滅火設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線以下或地下滲水、水管爆裂不屬洪水責任。
(三)內澇:由于降水過多,地面積水不能及時排除,農田積水超過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減產。
(四)風災:本條款的風災責任是指8級以上大風,即風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構成風災責任。
(五)雹災:指在對流性天氣控制下,積雨云中凝結生成的冰塊從空中降落,造成作物嚴重的機械損傷而帶來的損失。
(六)凍災:指因遇到0℃以下或長期持續在0℃以下的溫度,引起植株體冰凍或是喪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現象。
(七)旱災:指因自然氣候的影響,土壤水與農作物生長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異常水分短缺,從而直接導致農作物減產和絕收損失的災害。旱災以市級以上(含市級)農業技術部門和氣象部門鑒定為準。